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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承诺的相关问题

  

 

一、被害人承诺的概念

被害人承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在中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问题,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就我国大部分学者的观点,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违法犯罪的行为。其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二、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要件

   ()被害人承诺的主体要件

被害人承诺的主体要件是指承诺必须要有承诺能力。

第一,要对侵害法益做出承诺,必须是具有承诺能力的人。所谓承诺能力,通俗的讲就是一个人的辨识能力和应允能力,也就是一个人必须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意识能力。因此,不能正确理解内容的儿童及其他精神障碍者的承诺是无效的。刑法上有明确规定的,应以刑法规定为准;例如刑法规定了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中,幼女、儿童的年龄为14周岁以下,因此,不满14周岁的幼女、儿童同意他人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实施猥亵行为的承诺无效。又如,在今年笔者所在的刑事庭,有一起奸淫幼女的案件,被告人王某,现年55岁,在其所在村子转悠时发现了一人行走的现年11周岁的被害人杨某,顿起淫念,遂以200元诱惑杨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让杨某写下了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说明书。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事由为主线展开辩护,最终法院认定这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无效,判处被告人王某奸淫幼女罪成立。

对于精神病人,无论是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都没有做出承诺的能力。笔者赞同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即判断被害人是否具有承诺能力关键在于承诺者的心智能够对其所承诺的事项的内容、意义、范围、后果有着清晰的认识。至于承诺者是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或是具备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当然,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仍应以刑法规定为准。对于不能满足年龄和心智要求的自然人的承诺是无效的,如婴儿及高度的精神障碍者的承诺都是无效的。

第二,在被害人承诺理论中是否可以允许代理人代行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经笔者查阅,发现法学界有代理可能和代理无效说两种解释。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了代理承诺问题,如《印度刑法典》第89条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代理承诺问题作了规定。笔者认为,代理承诺能否有效成立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对于一些财产权益的承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是可以进行代理的,但对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危害社会和他人生命健康的侵害的还是应该坚持代理无效说的。

(二)被害人承诺的主观要件

被害人承诺的主观要件涉及两方,一方是做出承诺行为的被害人,另一方是得到承诺侵害承诺人法益的行为人。

1、被害人应有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自由、明确被害人承诺其实是被害人在处分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应当具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意思,是承诺人自觉自愿的选择,没有任何人强迫。例如行为人给一个老太太说“你攒的钱都是不干净的,会给你儿子带来血光之灾,你把钱全部给我,我替你化解灾难。”,老太太为了儿子的安全信以为真就把钱全给了行为人,你认为无罪么?当然是有罪,因为被害人受到欺诈,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其处分自己权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因此,欺诈、错误、强制等有瑕疵的意思,或者是欠缺状态下形成的承诺不能说是承诺。

2、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分析

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承诺要有明确的认识,对被害人权益的损害应当在承诺的范围内进行,对于超出承诺范围造成的损害,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例如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有一起案件就是承诺人承诺说他不想活了让行为人把他绑在家饿死,行为人在实施了捆绑行为后顺手拿走了抽屉里的3万块钱。在这起案件中,显然超出承诺范围的损害与未予承诺的损害一样,完全是行为人单方面作出的加害行为,对此应当以犯罪论处。因此,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容应当与被害人承诺的内容一致,如果被害人对损害的程度、手段等有要求的,损害行为则必须满足这些要求,这也是对被害人本人意志自由的充分尊重。

(三)被害人承诺的权限要件

   被害人承诺的权限要件是指承诺内容是自己可以支配的。如果承诺人对其不具有处分权的事项进行承诺,则是无效的承诺。按照刑法理论,刑法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个人没有处分权。因此,被害人承诺的范围仅限于自己可以支配和处分的个人法益,个人的自由权、人格权和财产权法益。对于这几项个人法益,个人一般有承诺权,但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始得阻却违法性例如,李四同意王五可以杀死张三,这就没有任何意义。

( )承诺的时间要件—承诺发生的时间

被害人承诺要求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行为人只应承诺而行为,因此应当是承诺在前,侵害行为在后才能有效阻却违法。并且被害人作出承诺之后,在行为结果出现之前还享有承诺的撤回权和变更权。行为前的承诺没有被撤回,则承诺有效;承诺被承诺人变更,行为人的行为应以变更后的承诺为准。例如,甲女同意和乙男发生性关系,在将要脱衣服时甲女忽然想到自己的丈夫,心生愧疚,遂对乙男说不愿意发生了,穿衣服要走。乙男以不甘心被甲女耍,便强行与其发生了关系。最终乙男以强奸罪被控诉。因此被害人的有效承诺只能在实行行为发生前或者行为发生时做出,事后做出的承诺不能以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而排除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前所做出的承诺必须在行为时还没有被撤销,承诺方为有效。事后承诺原则上不能阻却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被害人事后承诺的行为。如先强奸后又合谋偷盗近亲属的财物等,实务中对此一般都不作为犯罪进行处罚。仔细地分析,这种承诺并不是阻却犯罪的正当化事由,此种行为只是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受罚的处罚,所以一般不再以犯罪论处,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和宽容精神。

三、被害人承诺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及其立法建议

笔者查阅资料,在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确实有被害人承诺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承诺作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要素。例如张三在征得被害人李四的同意后毁坏李四财物的行为,在不同时侵害其他法益的情况下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被害人承诺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但通常作为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由,从而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刑罚。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承诺虽然不能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但是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被害人的意思,将被害人的承诺作为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这种被害人承诺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主要是在被害人无权处分的利益承诺予以放弃的情形下,如当前主要是安乐死问题。由于我国安乐死尚未合法化,现实生活中常有被害人亲属为了减轻患有绝症而又痛苦不堪的被害人的痛苦,在被害人同意或者请求下,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存在。对此,若一概排除行为人行为的犯罪性,与当前主流的“生命不能承诺”的观点相悖,但如果与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相提并论,则显然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对等,于行为人不公。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刑罚。

第三,无论被害人是否承诺,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且不能从轻处罚。如前文所述的奸淫幼女罪的案例。奸淫幼女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免罪事由,在世界各国所持意见一致,不同的只是各国对幼女的年龄界定不同而已。

总之,在当前我国刑法总则未将被害人承诺作为独立的正当化事由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加大对被害人承诺理论的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将来刑法修改时是否将被害人承诺作为独立的正当化事由纳入刑法总则体系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对克服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机械司法,无视被害人承诺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或者将被害人承诺一概作为出罪或者减轻处罚的事由考虑的错误做法,都具有实际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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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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